01、参考案例:马某、李某强奸案
【案例文号】:(2022)新40刑终14号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围绕同一目标,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共犯的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均系危害结果的原因,要对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
02、参考案例:刘某波、刘某平强奸案
【案例文号】:(2010)邵中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两个必要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指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关于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犯意联络。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各行为人在犯意联络的基础上共同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
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具体言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各行为人对本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共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各行为人在认识到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决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则是指各行为人关于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进行,其实质上是指各行为人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合意”。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但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是同时犯,作为单独犯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的成立除需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外,还要求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协同行为。各行为人基于犯意联络,通过相互协作和配合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共同实现预期的犯罪目的,才成立共同犯罪。各行为人的协同犯罪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整体论哲学理念之下共犯的归责基础。
03、参考案例: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例文号】:(2014)刑三复07808036号 / 其他审理程序
【裁判要旨】:
Ⅰ、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现在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是,对于二人或者多人致死一人的案件,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为突出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对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当然,作为极少数例外情况,对多人致死一人的,也可能有判处二人死刑的情况。
针对毒品共同犯罪,通常也是依照上述政策把握死刑适用。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一方面需要考虑毒品数量,另一方面需要认真审查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要注意从犯意的提起、与毒品源头的紧密程度、出资额、分工等方面进行审查,区分罪责大小。
同时,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性所决定,在大量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抓获部分涉毒人员,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主犯在逃。此时仍要根据在案证据比较在案被告人与在逃人员的罪责,若在案被告人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在逃同案犯或者基本相当时,仍可依法核准在案被告人死刑。
具体在本案中,结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第一,陈某1伙同陈某2共谋贩毒。陈某2虽未到案,但是手机通话清单、技侦转化资料可以证明陈某1与陈某2共谋到云南购买毒品。手机通话清单证实,7月18日至24日陈某1与陈某2手机通话联系34次(24次主叫),其中7月24日联系19次且陈某1主叫13次。结合技侦转化资料可以证明,陈某1与陈某2为购买毒品而多次预谋,陈某2主要负责购买包装等物,二人联系出发事宜。陈某1辩解其受陈某2邀请到云南帮助陈某2找老公,该辩解既得不到陈某2供述的印证,亦与技侦转化资料内容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
第二,陈某1纠集陈某3参与贩卖、运输毒品。陈某3供述“被抓前约一个星期,陈某1打电话说最近他们准备去做一批生意(指贩毒),问我要不要去,我说可以”,该内容与技侦转化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同时,车辆行驶信息、住宿登记信息以及陈某3的供述证实,二人驾驶陈某1的贵F59444丰田轿车,7月24日出发,沿着金关-昆明(7月25日住一晚)-景洪-打洛镇-缅甸-打洛(7月31日)的路线贩卖、运输毒品。
第三,陈某1亲自到境外查验毒品、商议毒品数量、价格。陈某3供述,其与陈某1到达云南勐海打洛镇后就随同陈某1一起偷渡到了缅甸小勐腊,与陈某2、陈某4会合,陈某1、陈某4、陈某2联系购买毒品并商议价格。因陈某2、陈某4在逃,三人的具体分工无法获知,但是陈某3的供述得到了技侦转化资料及陈某1供述的印证。且从相关证据来看,陈某1与上线联系更加紧密,尤其是麻古主要靠陈某1联系,交易毒品时也是陈某1在场,陈某2只是负责联系运输毒品。
第四,陈某1主动代张某、李某1等购买毒品。该事实有张某、李某1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陈某1伙同陈某2共谋贩毒,纠集陈某3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并邀约李某1、张某购买毒品,亲自赴境外检验毒品样品、试货、商议毒品价格,且出资额巨大,其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虽然本案另二名主犯陈某2、陈某4在逃,但是就现有证据来看陈某1的作用比陈某2、陈某4略大或者至少作用相当。故依法核准被告人陈某1死刑。
04、参考案例:张某、王某贵、周某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案例文号】:(2013)冀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
重大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上下家均到案,且存在既是共同犯罪又是上下家关系的情况下,应采用以下量刑原则适用刑罚:(1)刑罚与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2)对于既是共同犯罪又是上下家的被告人,要在分清主次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死刑。(3)对于单纯的上下家,要综合考虑各自在促成毒品交易中的作用大小,慎重决定适用死刑。
05、参考案例:李某宝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文号】:(2022)闽09刑终26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事先与非法采矿的犯罪分子联系确定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和交易方式等,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指定地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并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共同犯罪。
06、参考案例:杨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案例文号】:(2017)青0122刑初225号
【裁判要旨】: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准确认定,罚当其罪,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一定相同。单纯的望风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从犯,如果行为人不仅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还参与了事前共谋和纠集人员等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07、参考案例:牟某宏、王某强容留卖淫案
【案例文号】:(2023)鲁02刑终42号
【裁判要旨】:
容留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认定房屋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要把握出租者的主观故意,即其是否明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是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如在案证据证实房屋出租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出租房屋,为对方容留卖淫创造条件、提供帮助的,可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共同犯罪。
08、参考案例:王某辉、王某强等故意杀人、抢劫案
【案例文号】:(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094号
【裁判要旨】:
在有多个主犯的共同犯罪中,只对起最主要作用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多个主犯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地位、作用相对次要的主犯;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相当,责任相对分散的;共同犯罪人责任不清的;同案人在逃,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的;对在案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能影响对在逃的同案人定罪量刑的等等。对具有上列因素的,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09、参考案例:罗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例文号】:(2019)湘07刑终379号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妥当作出处理。具体而言,若行为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若行为人有自首等情形的,依法可从轻处罚;若行为人有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
10、参考案例:杨某明等人制造毒品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刑核75306492号
【裁判要旨】:
Ⅰ、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发挥作用、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综合考量毒品数量、犯罪性质等因素,既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同时要全面、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实体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Ⅱ、对相关案件,可以从犯意提起、出资、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具体分工以及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对地位相对较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黄某苟、曾某峰依法予以改判。
11、参考案例:孙某亮职务侵占案
【案例文号】:(2012)吴江刑初字第4号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12、参考案例:李某群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文号】:(2022)津0113刑初208号
【裁判要旨】:
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介绍、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13、参考案例: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绑架案
【案例文号】:(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
【裁判要旨】:
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数量,要充分考虑罪行的整体严重程度和各主犯的具体罪责。
如上所述,对于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在政策把握上应当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同时,也需要充分注意,由于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对死刑的适用也应当贯彻执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防止不必要地过多适用死刑,从而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根据前述《意见》第31条,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如果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这是对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遵循的规则。即便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朴素正义观念,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也应当特别慎重,原则上不宜同时适用死刑。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对于多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但是,作为例外,如果某一案件的整体罪行十分严重,各被告人的罪责又确实十分接近,需要通过判处两人死刑来体现严惩并实现量刑平衡的,也可以考虑同时判处两人死刑。 在这一前提下,需要细致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罪责,从而确定对哪些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显然,共同犯罪案件中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与被纠集和在他人指挥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阶段对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控制程度和参与犯罪行为的主动性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主观恶性。具体来讲,主要看其是犯意提起者还是被纠集参与者,是预谋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犯罪,预谋时是否已经决意杀人,是否精心策划犯罪方案,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否具有抛尸、分尸、焚尸、埋尸灭迹等恶劣情节,等等。而对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一般主要看其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职业犯,是否同时犯有其他罪行,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归案后是否如实认罪、真诚悔罪,等等。
14、参考案例:孙某志等贩卖毒品案
【案例文号】:(2014)川刑终字第589号
【裁判要旨】:
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毒品交易起帮助、促成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也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一方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性作用。就量刑而言,对居中倒卖毒品者的处罚一般要重于居间介绍者。
15、参考案例:马某等贩卖毒品案
【案例文号】:(2023)鄂05刑终字164号
【裁判要旨】: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代购毒品行为罪名认定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精神,对代购行为罪名的认定要根据行为人与上下游犯罪的犯意联络紧密程度,居间代购的具体行为和促成毒品买卖的作用大小以及是否有牟利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从而认定代购行为是与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还是与下游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16、参考案例:翟某强等抢劫案
【案例文号】:(2014)冀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要旨】: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现象。也就是说,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的效果在持续,后行为人在明知这种状态的情况下参与进去,后行为人就与前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种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利用前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7、参考案例:杜某波、马某圆组织考试作弊案
【案例文号】:(2018)云03刑终4号
【裁判要旨】:
对于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可以从犯意提出、作弊器材提供、组织作弊行为实施等方面,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
18、参考案例:张某某等抢劫、盗窃案
【案例文号】:(2015)晋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
Ⅰ、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这里所谓的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行为。
Ⅱ、共同犯罪人交代罪行时应当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关系。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发生过限行为,过限行为虽然由过限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却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之后才发生的。
19、参考案例: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
【案例文号】:(2007)汇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要旨】: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其既遂标准与单独犯罪的既遂标准是相同的。如果数个共犯人实施的是拐卖妇女、儿童六种行为中的同一种行为,则以该行为是否既遂来判断共同犯罪的整体犯罪形态;如果数个共犯人形成分工合作,分别实施不同种的行为,则需对各个共犯人的行为分别判断,只要其中一人的行为构成既遂,则该共同犯罪的整体形态为既遂,各共犯人均以既遂论。
20、参考案例:张某军故意杀人、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案
【案例文号】:(2019)京刑终44号
【裁判要旨】:
Ⅰ、对于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裁判者对有关行为主体、行为时间、主观罪过等因素的判断较为容易,但往往难以把握“行为是否超越共同谋议之罪范围”这一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以“共同谋议”这一概念作为判断核心,从以下三个方面重点把握:
一是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各共同犯罪人就犯罪目标、手段、程度等已经达成了具体详细的合意,形成了统一的行动方案。在此情况下,如果各行为人都能够按照事先谋议的内容实施犯罪,则将在共同谋议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其中部分实行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谋议范围的事项,一般可认定为共犯实行过限。
二是共同谋议的内容并不明确,反而呈现出明显的概括性,即实行犯之间以“教训教训”“收拾收拾”之类的语言达成合意,在实施过程中则表现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此类情况下,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宜认定为实行过限。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裁判者需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概括性合谋的边界,避免过分扩大解释。
三是各共犯人在事前或事中缺乏明显的共同谋议,而是通过实际行动、神态表情等进行犯意联络,该种情况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中较为常见。共同犯罪人往往先因故与被害人产生口角或纠纷,在矛盾突然激化后实施暴力行为。由于事态变化迅速,各共同犯罪人无暇进行直观的犯意联络,故较难认定行为是否超过共同谋议范围。对此,宜结合实行犯的组织地位以及多数行为人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以明显超越多数共犯人行为性质、手段、程度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可认定为超过共同谋议范围。
Ⅱ、对于共犯实行过限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归责问题的判断,宜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从客观上判断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否明确。过限行为往往会造成比共同谋议的犯罪目的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此时需判断该严重危害后果的成因是否明确。对于以上问题的判断有必要区分重合过限之罪与非重合过限之罪。基于非重合过限之罪与共谋之罪在侵害法益性质方面的明显区别,相关责任归属相对明确,一般应由过限行为人单独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于重合过限之罪与共谋之罪在所侵害的法益上具有相似性,实践中尤其需要解决的是对重合过限之罪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致害成因不能精准指向某具体行为人,即使存在共犯实行过限,一般也不宜将过限行为人与非过限行为人分别定罪论处,应当要求共同犯罪人整体对危害后果负责。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致害结果是过限行为人直接造成的,过限行为人需对该结果负责在所不论,非过限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需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判断。
二要从客观上判断非过限行为是否为过限行为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在致害成因能够精准指向某非过限行为人时,在部分共同犯罪尤其是非重合过限之罪中,首先需要判断非过限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限行为人完全是另起犯意的,非过限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地,在部分共同犯罪尤其是重合过限之罪中,非过限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过限行为人基于此再行实施过限之罪的,则非过限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要从主观上判断非过限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在致害成因能够精准指向过限行为人时,非过限行为人只有符合因果关系要求,且对危害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才能承担责任。如果非过限行为人缺乏事前及事中的明知,且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预见性,则不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1、参考案例:张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文号】:(2017)冀0111刑初40号
【裁判要旨】: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认定。一般而言,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看起因,谁是起意者;2.看实行行为,谁是主要实行者;3.看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4.看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本案中,从犯罪起因、犯罪实施阶段、对危害结果的作用来看,张某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22、参考案例: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例文号】:(2022)鲁16刑终203号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所起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23、参考案例:凌某甲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案例文号】:(2022)桂14刑终128号
【裁判要旨】:
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被告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如果未与走私人事前通谋,则不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24、参考案例:白某江、谭某蓓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
【案例文号】:(2013)黑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
Ⅰ、共同致一人死亡的,以判处一人死刑为原则,以判处两人死刑作为例外情况,这是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的原则。这个原则也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对于共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两人死刑,但作出判决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Ⅱ、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应进一步细分其地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区分各主犯之间或各从犯之间作用大小,对最终确定各被告人的量刑至关重要。在一些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杀人行为,均系主犯。对这种案件,如果仅致一人死亡又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不能同时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而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尽可能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只对其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者判处死刑。审判中要防止为了追求严惩,以难以分清罪责为由,简单的一律判处死刑的做法。同时需要注意,有的案件中,罪责相对较大的被告人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能判处死刑的,如犯罪时未成年或者系怀孕的妇女,作案后自首、立功等,不能为了追求适用死刑,而把共犯中罪责相对较轻但没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升格判处死刑。
25、参考案例:戴某等污染环境案
【案例文号】:(2021)黑0725刑初41号
【裁判要旨】:
数名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26、参考案例:张某明等贩卖毒品案
【案例文号】:(2017)川刑终469号
【裁判要旨】: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除毒品数量外,还要综合被告人是否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重刑、是否具有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是否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是否同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情节。
27、参考案例: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
【案例文号】:(2018)沪03刑终29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倾倒至市政窨井,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上述行为人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28、参考案例: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
【案例文号】:(2022)苏0981刑初46号
【裁判要旨】:
在非法采砂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
29、参考案例:张某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
【案例文号】:(2020)晋刑终69号
【裁判要旨】:
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中,负责策划预谋、安排分工,发挥组织、领导作用的,系主犯;既组织预谋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
30、参考案例: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及郑某等人组织淫秽表演案
【案例文号】:(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要旨】:
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按照协议和分工组织淫秽表演,依法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
31、参考案例:陈某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案例文号】:(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326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无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得报酬,但在明知他人建立淫秽网站收取广告费牟利,仍申请成为网站的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从而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其行为对他人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从犯。
32、参考案例: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案例文号】:(2010)成刑终字第144号
【裁判要旨】:
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被邀约人同意帮忙请求,而后由谁直接持有枪支,并不影响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上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同时通过受邀者非法持有枪支达到对枪支的间接控制,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的方式之一。
33、参考案例:李某彬等诈骗案
【案例文号】:(2020)赣0822刑初71号
【裁判要旨】:
关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上游诈骗犯罪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在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引领,判断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符合,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另行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34、参考案例:万某某、胡某等盗窃案
【案例文号】:(2022)鲁02刑终163号
【裁判要旨】:
Ⅰ、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相关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第十一条规定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相关会议纪要也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将帮助行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他人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主观上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内容、性质等,则无法与上游犯罪形成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了以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论处的情形,“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只能是事前和事中的明知,是一种将来时或进行时,强调行为人动态参与犯罪的可能;如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就不存在参与该犯罪的可能,故无法以共同犯罪论处。在事后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
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判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核心行为之外的行为,即不能参与信息网络犯罪的组织、策划、具体实施等;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帮助行为对实行犯损害法益有辅助作用;最后,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则应考虑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
35、参考案例:范某榔等诈骗案
【案例文号】:(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结合行为人的入职时间、职务、职权、是否参与决策和管理、具体行为、影响力、获利情况等综合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罪责等,确定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准确适用刑罚。
36、参考案例:何某、肖某欺骗他人吸毒案
【案例文号】:(2020)京03刑终148号
【裁判要旨】:
在共同欺骗他人吸毒犯罪中,对主从犯的认定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直接实施投毒等欺骗他人吸毒行为的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投毒等行为,但系欺骗他人吸毒犯罪的犯意提起者、雇佣者的,亦应认定为主犯。
37、参考案例:易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案例文号】:(2018)鄂刑终157号
【裁判要旨】:
在居中型毒品犯罪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居中者的行为是居中介绍还是居中倒卖,需重点考察居中者与前后环节交易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居中者是否独立实施贩卖行为。居中者在交易过程中如存在加价贩卖行为,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属于独立的毒品交易环节,应当认定为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
38、参考案例: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矿案
案例文号】:(2020)闽01刑终242号
【裁判要旨】:
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9、参考案例: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
【案例文号】:(2020)闽04刑终101号
【裁判要旨】: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由于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行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没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所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并由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额返利、集资平台运转开支,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40、参考案例:关某、杨某某盗窃案
【案例文号】:(2020)川08刑终56号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供出“零口供”被告人,“零口供”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自相矛盾明显有悖常理常识常情,且侦查机关侦查的证据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应当认定“零口供”被告人参与了犯罪,为共同犯罪。
41、参考案例:张某甲等强奸案
【案例文号】:(2016)川1603刑初21号
【裁判要旨】:
对于轮奸事实中部分行为人强奸得逞、部分行为人强奸未得逞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是基于共同强奸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只要一人既遂,其余共犯,无论是共同实行犯还是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都应当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当然,对于各被告人均按照强奸罪既遂论处及构成轮奸的,并不意味着量刑时无差别对待,应当根据全案事实所反映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并量刑。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仅以强奸是否得逞予以区分主、从犯。
42、参考案例: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
【案例文号】:(2017)川07刑终431号
【裁判要旨】:
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应认定为主犯
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犯罪涉及的人员较多、关系复杂,既有组织者、各类管理人员,又有一般的服务人员。他们之间有不同的职责分工,共同参与犯罪活动,要根据其行为区分不同的罪责,确定主犯、从犯。对于主要投资人而言,其实际上是卖淫场所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虽然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用、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主要投资人在整个组织卖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其他参与组织卖淫犯罪的人员都受其指挥、服从其领导,二者之间是上下级的关系。故主要投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高、作用大,属于“幕后黑手”“老板”“大哥”,当然应该对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全部责任,是第一主犯。
43、参考案例:李某等5人故意杀人案
【案例文号】:(2017)新刑终245号
【裁判要旨】:
关于共同故意的认定。共同故意并不仅限于行为人事先通谋,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其中一名行为人提议,其他行为人以行动表示相互配合、互为支持、共同实施,客观上也形成通谋,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所有行为人均要对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4、参考案例:杨某某等人挪用公款案
【案例文号】:(2017)苏12刑终217号
【裁判要旨】: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在于是否明知挪用的是公款,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挪用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共同的挪用行为。具体犯罪行为中,借款人主动联系公职人员预谋利用公职人员的权力通过非正规手段“借公款”,实际系与公职人员就挪出借用公款的方式、利息等进行商量谋划,并着手实施了具体挪用公款行为,应当认为行为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或者参与策划、实施挪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45、参考案例:王某佰、韩某、王某央故意伤害案
【案例文号】:(2004)青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教唆犯罪和共同实行犯罪的实行过限判定如下:
(一)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使用威胁、强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平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二)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46、参考案例: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
【案例文号】:(2019)赣04刑终21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该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
47、参考案例: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例文号】:(2022)冀10刑初8号
【裁判要旨】:
对于境外发货人按照进口货物收货人的要求实施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且收货人支付给发货人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的,应当认定涉案关税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系为收货人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48、参考案例:郭某伟、李某抢劫案
【案例文号】:(2016)鄂刑终93号
【裁判要旨】:
Ⅰ、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Ⅱ、认定罪责最为严重的共同致死被告人,应当全面考察犯意形成、犯罪实施、犯罪各阶段的行为及案外因素等,确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可结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是从犯意产生的角度,提起犯意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二是从参与犯罪积极程度的角度,主动参加、纠集他人参加、全程参与、积极实施、直接行凶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三是从犯罪准备的角度,提出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物色作案对象、策划犯罪路线、实施踩点等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四是从实施致死行为的角度,实施最核心和最重要致死行为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五是从案后抛尸、毁灭罪证等角度,作案后提议破坏案发现场、毁灭尸体及作案工具等罪证,并积极实施的,其罪责相对较大。六是从赃款赃物处理的角度,对赃款赃物的分配具有决定权或者分得较多赃款赃物的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大。七是从案外因素的角度,如被告人的性别、年龄及成长经历,是否有犯罪前科,是否更熟悉作案地点及周边情况,被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等,这些因素可以从侧面说明哪个被告人的犯意更坚决,犯罪经验更丰富,犯罪过程中的主导性更强,也可用于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罪责轻重。八是从犯罪后的表现来看,作案后有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主动施救、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被告人,罪责比没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相对较小。
49、参考案例:宁某永等17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案
【案例文号】:(2015)闽刑终字第442号
【裁判要旨】:
因慑于传销组织内部规则而参与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胁从犯,要根据当时具体情况综合考察主客观两方面的要素予以判断:应当从外部威胁行为出发,由外及内,判断行为人是否受到精神强制。
在主观方面,应该考察各被告人在心理强制下是否仍然具有行为选择的意志自由。在被胁迫情形中,胁迫者粗暴地将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压缩到狭小的空间,从而迫使其在对利弊进行判断后屈从于强加的犯意,并进而在强加的犯意驱使下客观上参加到犯罪行为中。尽管对行为人而言选择是困难的,选择适法行为可能遭受人身、物质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损失,按胁迫者的意志实施某种行为则又面临道德、法律的责难。但无法否认的是行为人还是有着某种选择空间,其意志自由的部分丧失不等于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虽然被胁迫者在主观上往往是“不自愿”的,但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不自愿”不是绝对的,对犯罪的客观上的参与同样是其自主判断利弊并作出选择的结果。
在客观方面,应全面考虑胁迫的程度、方法与可能性、胁迫的主体和客体、胁迫的状况与条件、胁迫的时空性等要素。首先,“胁迫”的成立需要外部威胁的现实存在,而不是假想的、推测的存在,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外部威胁,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而推测出威胁的存在,就不能认定为成立精神强制。其次,过于轻微的外部威胁程度不能认定为精神强制的成立。再次,胁迫的实现应具有现实性。一方面,胁迫应有紧迫性。“来不及逃避”是衡量胁迫紧迫性的重要原则。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机会和条件摆脱胁迫。
在责任方面,刑法之所以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因为胁从犯主观上不完全自愿参加犯罪,对行为人不实施不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减少。期待可能性不仅可以阻却责任,而且还影响责任的承担程度。如果期待可能性减少则使责任减轻。
50、参考案例:张某明抢劫案
【案例文号】:(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0260号
【裁判要旨】:
在刑事司法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则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的(即同案共犯),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案犯归案时间不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将共犯另案处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这样,如何认定先受审的被告人供述对后受审共犯案件的证明力,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在审理后受审共犯案件中,对于非同案共犯中先受审的被告人的供述,一些司法机关将这类共犯口供作为后审共犯案件的证人证言,认为先审结案件的被告人口供是经过调查属实的,其真实性建立在较牢靠的基础上,且该被告人与后案审理的共犯人在利害关系上已牵扯不大,实际上已成为后审者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其诉讼地位当然发生变化,而成为另案诉讼的证人。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适用这种处理方式处理案件是欠妥的,极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为非同案共犯的供述与普通的证人证言有着本质的不同:
(1)从证明主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来看,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在我国,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二者的地位存在明显差异。
(2)从所证明内容的范围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范围更广,其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明犯罪主观目的与动机方面更是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相对而言,由于并非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或部分情节,而不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样全面、具体。
(3)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言,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虚假可能性。相对证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由于口供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特别是对于先受审的被告人来说,由于其供述无须像证人证言那样与后审理的非同案共犯进行当庭对质,在缺乏足够的质证程序予以制约的条件下,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
综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将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为被告人的供述这一证据种类更为合适。但在适用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的规定时,考虑到非同案共犯毕竟具有一定的“旁观者”、“局外人”色彩,在对已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和运用方面,相对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要更灵活一些,允许在一定前提下据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是符合刑事诉讼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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