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对比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罪名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差较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重罪,在办案中,如何区分两个罪名的认定?“组织”行为包括哪些?“组织”行为具有怎样的性质?
【刑事审判参考】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第1031号]
关于上诉人韦某某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及原判对上诉人何某某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太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第二种“组织”行为方式仅限于拉拢、引诱、介绍。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指引路线、甚至是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安排食宿、拿取机票等行为,均是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切实帮助,仅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众多环节之一,且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韦某某、何某某受凌文勇指使,帮助购买偷渡用船只、导航仪的行为与上诉人陈某某、邓某某受凌文勇指使在偷越边境时驾驶船只的行为性质一致,都属于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切实帮助,都不具有目的的组织性和行为的组织性,均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上诉人韦某某、何某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该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通过案例学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界限、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
根据201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1)组织他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掩盖非法出入境目的,骗取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核准出入境的;(2)组织依法限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停留、活动的人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非边境地区的。
一、组织行为具有系统性
组织行为“领导”、“策划”、“指挥”等,均具有统筹全局的宏观系统性,如果仅仅是实施某一环节的行为,没有达到系统“组织”的作用,则不应认定为“组织”。如判决中,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指引路线、甚至是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安排食宿、拿取机票等行为,均是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切实帮助,仅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众多环节之一,且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组织行为具有主动性
通常所说的“蛇头”,即指非法组织偷渡的人,“人蛇”指偷渡国外的人。这样的黑话说来还挺形象,偷渡的人躲避关口检查,往往通过曲折的途径铤而走险,而组织者、带头人就像“蛇头”一样引领偷渡人员。组织者实行“领导”、“策划”、“指挥”,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具有主动发起、主动管理、主动号召、使他人从无偷渡行为到有偷渡行为的主动性。就犯罪事实而言,具体表现为联系偷渡人员,拟定偷越计划,安排偷越工具,以及实施偷渡的地点、时间、路线、人数等。如果是他人自行偷渡,则不属于组织行为下的偷渡,不应计入偷渡人次。
三、组织行为具有方向性
组织行为具有将人员“由分散至集中”,将路线“由内到外或由外到内”的方向性,有主观目的的牵引,对事态方向具有把控。
(2021)黔0304刑初276号: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行为,是针对偷渡行为的组织,而非“在国内到达边境前”的一些拉拢、引诱和安排。
四、组织行为具有规模性
组织行为不是单独个人行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下,会产生“多人”或“多次”的偷渡,形成系统、整体,具有一定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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