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刑事传唤的概念
(一)刑事传唤的概念
刑事传唤是指公安机关以送达《传唤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在指定时间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侦查措施。
(二) 刑事传唤的种类
根据传唤方式的不同,刑事传唤可以分为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
书面传唤:适用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可以传唤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书面传唤要求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口头传唤:适用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口头传唤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被传唤人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三)刑事传唤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二
刑事传唤与行政传唤的区别
刑事传唤和行政传唤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性质和目的不同。刑事传唤是一种刑事侦查措施,主要用于侦查犯罪,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行政传唤是一种行政调查手段,用于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等违法行为,通知违法嫌疑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
第二,适用对象和条件不同。刑事传唤适用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是立案侦查但未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也可以是在现场发现或者自动投案的嫌疑人。行政传唤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论是人民警察在调查工作中发现,还是出警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
第三,持续时间和法律后果不同。刑事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除非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如果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结果。行政传唤时间一般不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法律依据不同。刑事传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程序规定。行政传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相关行政法律。
三
刑事传唤的程序要求
刑事传唤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其程序要求直接影响到措施的合法性及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刑诉法》和《程序规定》对刑事传唤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刑事传唤的对象和地点。刑事传唤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可以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地点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
2、刑事传唤的方式。公安机关在传唤时需要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都应填写在传唤证上。
3、刑事传唤时间。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如果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传唤期限届满且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4、刑事传唤的其他规定。例如:刑事传唤过程中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且应当个别进行。
四
刑事传唤在实践中的问题
尽管法律对刑事传唤的适用和程序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刑事传唤适用泛化与滥用。误用传唤代替其他侦查措施,实务中,部分侦查人员将刑事传唤视为强制措施滥用,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反复传唤“摸底”或“试探性”调查。其次,权力缺乏有效制约。上级机关对传唤行为的监督力度不足,导致部分侦查人员滥用传唤权力,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刑事与行政传唤混用。部分侦查机关利用行政传唤的程序简单、权利告知要求较低的特点规避刑事传唤中严格的程序要求,导致嫌疑人权利保护不足,例如无法获得律师援助或充分的知情权。
3、程序规范虚置。一方面,口头传唤记录不完善,实务中,口头传唤未严格执行记录义务,甚至存在“口头通知后无备案”的现象。另一方面,权利告知不足。部分侦查人员未能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在口头传唤过程中,权利保障虚置尤为突出。
4、传唤到案与自首的争议。实务中,部分侦查机关认为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若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将削弱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的积极性。
五
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案例
案例一:王春明盗窃案
案号:(2004)青刑初字第323号
案情简介:2004年3月某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永忠后,向田永忠索要500元现金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田永忠。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春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并不是强制措施,被传唤之人亦有到案或不到案的主观选择性。尚未被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且其虽经传唤,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的确实证据,而行为人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例二:高某贪污案
案号:(2016)晋1128刑初21号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经被告人高xx和时任xx村委主任的赵xx协商同意,xx村委按每亩45000元的征地标准,征用被告人高xx在修建廉租房附近(xx村xx沟门)的两块(台账记载亩数为1.4亩,其中一块为0.54亩,一块为0.86亩)土地。2013年12月4日,赵xx制作了村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并让村报账员李xx和被告人高xx共同签字审核后入账报支。被告人高xx在审核签字时明知自己的土地亩数被多报0.4亩,依然签字盖章。xx村委在收到县里拨付的水库移民后期安置费用后,用该款支付了被告人高xx的征地款。被告人高xx共领取了1.8亩的征地补偿款和核桃树补偿款共计92000元,剔除其实有1.4亩的土地补偿款和核桃树补偿款外,被告人高xx多领了0.4亩的土地补偿款18000元。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人高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款是房地产管理局拨付的征地款、坟墓、树木补偿款,有刘海娥、张xx证明材料、财务复印件予以证实,高xx的土地亩数多报0.4亩,根据赵xx自己的陈述是自己看错了土地台账,高xx作为村务监督员,在签署联签审批单时应当知晓自己土地亩数被多报,多领土地补偿款18000元。在此事中高xx利用了其作为村务监督员,有些村干部在财务管理上的不规范活动底细都在其掌握之中,他利用了工作上的优势,在这一次征地补偿中强行攫取(掠夺、巧取豪夺)的手段,这在司法解释理论当中也属于贪污的一种客观手段。这个攫取不是属于法定代表人自己虚构事实冒领公共财产的一种支配,而是对方慑于其的监督的一种屈从行为,因此构成贪污罪。
关于被告人高xx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如下:本案虽由纪检部门移交检察院,但根据侦办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是经电话传唤到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投案自首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畴,传唤是使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行为,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自主的选择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本案中高xx在纪检部门已经调查过的情况下,仍能主动到案,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另外,上网追逃的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知道自己被追逃后,到了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都能认定是自首。被追逃者主动到案,尚且能认定是自首意义上的主动到案,那么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也应当认定自首意义上的主动到案。关于主动到案的解释应当作扩大解释,这里所说的主动到案,指的是非强制措施下的到案。被告人在7月2号、3号的调查笔录中,均承认自己多领钱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情节,成立自首。
案例三:李某某故意杀人罪
案号:(2018)吉0204刑初271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吉生与被害人陈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12月10日16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第二十五小学对面的优滋良果水果店内,被告人李吉生用木柄尖刀朝陈某头部、颈部等部位连刺数刀,造成陈某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手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吉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吉生持刀多次扎刺他人致命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吉生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死亡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考虑被告人李吉生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仅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可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应依法裁量法定刑。被告人李吉生在罪行被发觉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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